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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广场**号楼。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NE****小型轿车,从本县新时代商业广场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永康路交叉路口,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追尾前方停候在导向车道内王某乙驾驶的苏D2****小型轿车,交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酒驾,经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92mg/ml,遂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20mg/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1.​ 证人徐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1.​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1.​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1.​ 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1.​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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