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0********,汉族,文盲,打工,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饮酒后,仍将其所有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王某乙驾驶,被告人王某甲坐在后座搭乘该摩托车,王某乙驾驶该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3国道溧阳市泓口大桥南侧处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经鉴定,王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毫克/100毫升。经认定,王某乙负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饮酒仍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由王某乙在道路上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证据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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