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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75********,汉族,本科文化,工人,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楼,现住**集团**滨海发电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饮醉酒后驾驶闽A0****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县海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港口线电投支线64号”电杆处,与相对方向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所送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同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古郁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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