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03年8月23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处罚;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6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存储危险物质,于2020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及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不具备安全装载条件的苏ED****金杯牌面包车从他处进购约1500升汽油,后途径北环快速路返回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688号华能热电厂北侧无名停车场内。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停车场内为其他车辆加油时被群众举报并控制,民警到场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进购的液体主要含有92#汽油成分。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塑料桶等物证(照片);
2.行车轨迹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提取、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方鹏
检察官助理 :范海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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