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5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该地,枣强县**局退休职工。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兴世达牌三轮电动车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华街枣强创客联盟前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聂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2****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5.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聂某某、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红英
侯保月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公安卷1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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