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村**区**号付**号,住户籍地,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桃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冀T0****小型汽车沿衡水市东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科技工程学校东门附近,发现前方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正在进行酒驾专项治理行动,王某甲为逃避处罚,于是驾驶车辆掉头沿东湖大道逆向行驶至衡水市南外环菩提苑附近撞到电线杆被迫停车,被追踪至此的民警控制,将其带至衡水永兴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50.98mg/100ml,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时有逃跑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俊芝
检察官助理:秦子萌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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