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8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群众,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2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持C1证饮酒后驾驶豫M*****号白色福克斯小型轿车,在三门峡市陕州区沿三张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西张村镇王村南占强门前路段,与被害人任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迎面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车证及驾驶证、诊断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南某某、包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到位,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 芳
检察官助理:陈姗姗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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