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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62********,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王某乙等人在洛阳市伊滨区**镇**小区附近一饭店吃饭喝酒。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A*****(临)大众牌小型轿车载王某乙回家,行至**路**路口时被伊滨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mg/mL。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机动车临时号牌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6、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查扣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红霞

检察官助理:张  畅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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