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6********,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现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2014年6月5日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7时许,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DR***N号轿车,沿灵宝市豫灵镇董社村村中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中将道路上行走的张某某撞伤,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经鉴定,张小绒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张小绒8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娴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灵宝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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