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巷**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花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王某乙在本区洋渠路1号小芳烧烤店饮酒后,驾驶号牌闽******的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南环路往兴贤路方向行驶至本区南环路玉霞社区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吴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闽******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抽血做酒精测试: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0.18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追尾车辆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维修协议、发票凭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当事人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追尾车辆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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