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告知了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潘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某、王某乙等人,沿泗洪县龙集镇楼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610m处时,撞到同方向朱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紫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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