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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3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太康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豫P*****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磐石镇迎晖北路(磐石派出所门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聪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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