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兰江街道商业街新时代烤牛肉店到本市云山街道聚仁路城东市场门口时,与同方向由江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江某某头部伤势轻伤二级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呼气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2020年4月26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江某某达成和解,赔偿江某某人民币14992.62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病历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知家属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户籍资料等;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调取登记表、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建城
检察官助理:陈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补充材料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