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05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E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育路新盛线路口西侧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
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接受证据清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 归案经过和证人王某乙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 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另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等法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