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2000********,仫佬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冀E0****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奉郭某某东往西行驶至栎斜村木材市场附近时,与路侧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和乘客王某乙平均受伤、车辆及绿化树木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因被告人王某甲受伤昏迷无法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王某乙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臂丛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乙平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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