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宁海县西店**真空镀膜厂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路**号。2006年6月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1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14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分别决定拘留五日、十五日; 2014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2月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L****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至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欧德隆超市旁边的“幻影国际”理发店理发,期间与该理发店一员工发生争执,对方遂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报警电话录音、执法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通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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