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腾蛟镇工业园D区3幢前路段时,碰撞王某乙停放于路边的浙******重型平板货车,造成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达醉酒程度,并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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