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大道西往东方向沙门出口往西约2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徐某某驾驶的浙C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17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徐某某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检察官助理:朱德坚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温,联系方式1515869****。
2.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