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218号
被告人王某甲沿,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06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沿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沿饮酒后驾驶浙B3P****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街道**路中国**银行出发,后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王某甲沿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沿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告人王某甲沿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沿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成波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沿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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