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城**栋**房。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在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酒楼吃饭喝酒,21时许,王某甲独自驾驶号牌为闽D9****小型轿车离开,行驶至秀英区长滨路**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及电动车损坏。经民警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6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依法带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结果显示为154mg/100ml。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甲向王某乙赔付部分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2.到案经过、保证金发票、抽取血液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海医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配合调查取证,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茸
书 记 员:王一帆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805000****;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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