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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1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在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区**路**派出所路段时,越过路中双实线,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并搭载乘客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甲、杨某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到达事故现场了解到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驾驶员王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往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后执勤民警前往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了解伤者情况,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一身酒气,有酒后驾车的行为。因王某甲处于昏迷状态,执勤民警无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直接在医院抽取其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73.38 mg/100ml。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通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杨某某、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月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保证人王某乙,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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