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1〕1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新城**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D****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绣城地下停车场出发,途经龙海路以及龙湾永定家园、镇北村农贸菜场周边等处道路,后于当晚23时35分许,返回到万康锦绣城地下停车场,在停车过程中刮擦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旁的牌号为浙C5****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乙报警,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
2021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卡口照片、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身份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662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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