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住嘉鱼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小新堤路宝捷汽车服务中心路段时,遇王某乙饮酒后驾驶鄂M*****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因王某甲醉酒后驾车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王某乙饮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抽取血样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民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嘉鱼县**镇**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适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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