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9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5002351994********,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村**组**号, 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园**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2020年7月12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以宜公(交)诉字〔2020〕645号起诉意见书于2021年1月7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0时44分许, 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鄂E****N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 当行驶至东山大道BRT运河公园站路段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00.02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园**室,联系方式1587255****。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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