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址湖北省枣阳市**镇**路。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鄂F****1面包车沿枣阳市平林镇车河青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平林镇车河柳杨加油站旁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3.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彩冬
检察官助理李雪虎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2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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