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5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9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2016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一辆鄂A****9号黑色魏派牌小型普通汽车,沿本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由和谐大道向三环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桥大道武汉市名车汇售后服务中心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0.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认罪认罚、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书记员:葛琴
2019年12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0860****。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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