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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办事处**社区,住麻城市**办事处**社区**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麻城市城区**路红绿灯路段行驶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20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俞某某等人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赛锋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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