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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号。2014年7月3日,因阻碍执行公务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车牌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衡阳市雁峰区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三环华泰职业学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王某甲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让其随其父亲王某乙回家醒酒。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88.38mg/100ml。

2020年8月14日,王某甲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情况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会昌

检察官助理:雷雅惠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和量刑分析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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