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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80********,汉族,中专,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道**庄**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村。2018年9月19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潍坊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查获,至今未处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鲁******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坊子区眉村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驸马营二村路口处时,车辆驶入路口花坛内,致车辆及花坛内凉亭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燕敏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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