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361985********,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2020年9月24日,因无证且饮酒驾驶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国营新伟农场的一家饭店与其证人王某乙和两个朋友一起饮酒吃饭,饮酒吃饭结束后二人在新伟农场的一家冷饮店喝茶,大约到了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相约一起到琼中县县城去玩,于是被告人王某甲便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王某乙沿着海榆中线往琼中县县城方向行驶,到了县城二人到了水潮巷一家饭店喝酒,在饭店里遇三个朋友便一起吃饭喝酒,大约在当天的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王某乙来到琼中县县城“银河宾馆”开房后发现该宾馆没有地方停车,于是王某甲便驾驶摩托车载王某乙准备到琼中县县城“德高商务酒店”去停放摩托车,由于醉酒状态王某甲驾驶摩托车错过兴教路口拐弯点后一直行驶到琼中县县城富山村路段路口时被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此执勤的民警拦截检查,因被告人王某甲不配合琼中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工作,在当天21时30分,琼中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将王某甲带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要求医生对其抽取血样。血样经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检验出酒精(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1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浓度为1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二轮机动车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EFBECG8KHB8****);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1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应雄
书 记 员:李苗苗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涉案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
5.被告人王某甲被现取保候审于琼中县**镇**村委会**村,联系方式1668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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