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甘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玉门市新市区天昊小区16号楼4单元楼下出发,沿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楼下停车。16时50分许,在此处执勤的玉门市公安局民警牛某某发现王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情况通报给了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对王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57.7mg/100ml,后又将王某甲带至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采集血样。2020年9月11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32.7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释文
检察官助理 杨志强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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