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宁德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街道**号,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飞鸾镇沿104国道往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行驶,途经**市场**路段,被宁德市**队**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某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5mg/100ml。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宁德市**队**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工作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检察官助理:郑琳鋆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号楼**室,联系方式:1385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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