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25日1时许,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百宏小区出发,从水头高速入口进入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上行)2266KM+600M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现场调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彩云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959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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