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县**乡邬**村**组。因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F9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悬挂号牌),从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驶往余姚市牟山镇,行驶至永和镇安家渡戚家岔口路段时,与肖某某驾驶的浙B0C60M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全部责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9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因实施本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5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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