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住**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因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交警大队查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南岗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1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L****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南岗路与曙光街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秦某某的瓜子摊发生刮碰,造成瓜子摊被撞翻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勘查现场时提取了王某甲的血样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同年1月1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 (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5号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9mg/100ml。2020年7月7日8时18分,犯嫌疑人王某甲驾驶黑L****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乘宋某某沿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林兴路由北向南至供电局门前处车辆发生翻倒,与前方同向王某乙驾驶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乙、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勘查现场时提取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血样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 2020年7月1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 (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300号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 5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嫌疑人基本信息表、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经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高告知书。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秦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5号鉴定文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300号鉴定文书;
7. 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交警大队现场提取被告人王某甲血液视频光盘及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林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负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理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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