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2020年7月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罚款二千元。于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石莲子镇石沙线20公里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查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淑涛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55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