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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97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68********,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现住址西安市雁塔区**路**栋**单元**室,系西安市雁塔区恒通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亮宝楼与同事张某某、任某某等人吃饭期间饮酒,22时30分许,任某某给王某甲叫了代驾,后代驾误将王某甲送至中海城小区,王某甲醒后发现非其现住址中海东郡小区,便驾驶陕A****9别克小型轿车向现住址行驶,行驶至中海东郡小区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醇浓度为174.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代驾单;

2.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文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住所地候审(电话:1370577****);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从宽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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