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贵H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瑞线由黄土坎路口方向往王朝路口方向行驶,于20时34分行驶至上瑞线1825公里10米处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74mg/100ml。后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甲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4.69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2283号检验报告;5.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其系初犯,现实表现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荣欣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住在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18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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