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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3********,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架号为201912****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习某某二里镇二里村老街路段倒车时与董某某停放的云A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云A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处境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2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24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为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楠

2020年12月17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住习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1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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