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办事处**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回龙镇街上往习水县马临街上行驶,当行驶至习水县磨白线71公里800米(习水县五一三岔路)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5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习水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238.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抽血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68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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