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又名王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仁怀市**街道**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持证驾驶贵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仁怀市仁武大酒店路段行驶至仁怀市国酒中路一转盘路段时,被仁怀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对王某甲的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民警遂将王某甲带至仁怀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215.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表、凡进必查、查获经过;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抽血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舒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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