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0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贵EM****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龙井村往大商汇方向行驶,20时53分左右,行至兴义市宜化大道100米荣盛水泥厂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
2.书证:被告人侧面免冠照片、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及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照、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无
4.被害人陈述:无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无
8.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罗恩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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