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60********,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贵州省天柱县**镇**往贵州省天柱县**镇**村方向行驶,13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远宰线13公里100米(天柱县**镇**中学路段)处时,与王某乙(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村民)驾驶的贵H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鉴定,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鸣莉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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