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习水县仙源镇方向沿习新线往桐梓县夜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习新线7KM+500M(小地名:夜郎镇茶台村镜子塘)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血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96.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查询、归案说明、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同群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桐梓县**镇**村**组**号家中,电话:13314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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