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0000002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0********,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贵H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黎平县中潮镇廖弯往口团方向行驶,20时25分,车辆行驶至坪从线(坪能-从江)184公里加500米处(小地名:中潮口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桂B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检出乙醇含量,其乙醇含量为107.68mg/100ml,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永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8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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