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无,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1时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DW****号小型轿车,沿元宝山区平庄城区内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庄汽车站西侧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贾某某驾驶的蒙DP****号小型轿车(内载:刘某某)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侠
检察官助理:成微微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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