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2********,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所聘用人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城里村十一队890-1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苏G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半路村行驶至城西镇大曲坊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7****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焦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87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6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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