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王某乙沿在遂平县常庄镇前王庄村至大王庄村公路行驶,行驶至蒋庄村时其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王某乙报警后,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民警将王某甲查获并移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检验,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 03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王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照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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