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座**室。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蒙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区萨拉乌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萨拉乌苏路与博雅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5.8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结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恒娟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座**室),联系电话:13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内含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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