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居委**组**号,现住至垫江县**镇**安置房**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原县武装部附近出发,经过西门桥进入工农路往南阳转盘方向行驶进入长安大道,当行驶至长安大道与三合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5078号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卢宁
检察官助理 周川福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证据活页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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