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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渝A0S****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一环北路中段(丁家坡草坪外)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勘查时发现王某甲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公安民警于当日7时许将王某甲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5.4mg/100ml。

1.送检的血样物证;

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9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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